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6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金良,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金良汽修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第六村民组。 负责人韩中伏,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德,又名王占国、王战国,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金良、沁阳市山王庄镇盆窑村第六村民组(以下简称盆窑六组)与被上诉人王明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明德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王明德、卫金良签订的《占房协议》;2、卫金良支付王明德从2010年11月1日到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30000元,2013年11月1日以后按每天27.39元计算至腾出房屋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卫金良承担。一审诉讼中,盆窑六组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卫金良、盆窑六组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金良、上诉人盆窑六组的负责人韩中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王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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