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开刑初字第452号 |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圃田加油站附近,以卸货名义将被害人唐某骗至郑州市郑东新区福蒙特家具馆门口,并以让唐某交货车防火用品押金为由,骗走唐某现金1万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述材料、报案材料、指认照片、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且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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