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31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甲,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2002年4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乙,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该案是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立刑决字第5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窜至修武县城关镇七贤大道交通局家属楼,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9元。 2、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团结路铭园新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6元。 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窜至修武县城关镇七贤大道交通局家属楼,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89元。 2、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伙同申某乙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团结路铭园新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6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乙于2014年7月22日退赔给被害人武某某赔偿款10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武某某出具的领条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申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被告人申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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