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 诉讼代表人顾国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福德,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党菊梅,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李华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刘超,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支行)诉被告李福德、党菊梅、李华成、刘超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锐,被告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菊梅、李华成、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2月4日到期,保证人为李华成、刘超。当日,原告将款转给被告李福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福德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因李福德与党菊梅为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福德、党菊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8376.79元及利息;2、被告李华成、刘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福德、党菊梅归还借款本金38376.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 被告李福德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能力有限,可以分期还款。 被告党菊梅、李华成、刘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福德和其妻子党菊梅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农业银行账号、自助循环通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福德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日将该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9%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李华成、刘超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福德向农行孟州支行申请贷款4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到2014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由被告李福德与被告李华成、刘超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时,其余成员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3.5%。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福德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38376.79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德与原告农行孟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李福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8376.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福德与党菊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华成、刘超在原告与被告李福德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李福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福德、党菊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8376.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被告李华成、刘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李福德、党菊梅、李华成、刘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来保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晓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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