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122号 |
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丰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统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平安财险孟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旭统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7日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乔年生持证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3公里加6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因阻停于小客车道陈定伟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碰撞,造成此次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大型卧铺客车车尾受损以及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作格西、三基木、苏拉木、杨生保、王保、干保、杨中、文群秀、潘兴付、毛玲、谢小琼、刘涛孝、马孝玉、李林蓉和陈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驾驶员乔年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垫付了受伤乘客的所有费用,共计146499元。后找被告理赔,无法与被告就理赔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0992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46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应当提供充足的依据。另外,非医保用药该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造成刘涛孝等人受伤的事实;2、保险单4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3、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同事故的受害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授权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4、刘涛孝等受害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20张,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共支付146499元赔偿金的事实;5、受害人刘涛孝等人的身份证及病历票据15份,证明受害人受伤治疗及花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上并没有胡庆辉的记载,胡庆辉不是本案事故的受害人,不应对其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书上仅有受害人的签字,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另外,该协议系原告方与受害人自行达成的,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上的签名人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该签字系该受害人所签,而且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收款人并未到庭,不能证明系本人所签,另外,该上面的数额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该收条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本人所提供,对病历和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受害人三基木,病历上记载实际住院2天,原告诉称的27天是指医疗费票据上的时间,并非实际住院时间;对其他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应当按照病历和出院证明书上记载的为准,休息的时间、护理情况应按出院医嘱为准,关于毛玲和陈立斌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毛玲的出诊费和急救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该不应给付;对陈立斌的出诊费、急诊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该不应给付;对其他受害人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未加盖公章的不予认可,杨胜保并非事故当事人,该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该认为应按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关于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因为受害人的伤很轻,均未构成伤残,而且病历记载均为普食,不需要增加营养。经审查,因被告对证据1、2、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5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7日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货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的2012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驾驶员乔年生持证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1693公里加60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因阻停于小客车道陈定伟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碰撞,造成此次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大型卧铺客车车尾受损以及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作格西、三基木、苏拉木、杨生保、王保、干保、杨中、文群秀、潘兴付、毛玲、谢小琼、刘涛孝、马孝玉、李林蓉、胡庆辉和陈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驾驶员乔年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垫付了受伤乘客的所有费用,共计146499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刘涛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7日住院5天,出院休息15天,花费医疗费2505.3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潘兴付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682.25元;马孝玉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8日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7494.09元;文群秀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9日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795.49元;谢小琼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3日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097.31元;毛玲为农业户口,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77.5元;王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医疗费5680.18元;作格西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38.63元;杨胜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876.38元;三基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456.23元;干保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76.73元;杨中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2日到2012年9月26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03.06元;苏拉木为农业户口,2012年9月23日到2012年9月25日,住院4天,出院休息15天,花费医疗费3618.4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胡庆辉217元,门诊治疗;陈立斌为农业户口1792元,门诊治疗。原告支付杨中、干保、三基木、杨生保、作格西、王保、苏拉木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201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416元/年,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的合理损失为:刘涛孝4750.77元[医疗费2505.31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0天=1611.83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元×5天=3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潘兴付5127.37元[医疗费4682.25元+(误工费22368元/年÷365元×4天=2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马孝玉8277.64元[医疗费7494.09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6天=4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文群秀8709.63元[医疗费7795.49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7天=5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谢小琼3227.9元[医疗费3097.31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1天=8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毛玲577.5元;王保6202.55元[医疗费5680.18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作格西3699.81元[医疗费3438.6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杨胜保4398.75元[医疗费3876.38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三基木3717.41元[医疗费3456.2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干保2037.91元[医疗费1776.73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2天=1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杨中2825.43元[医疗费2303.06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4天=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苏拉木5656.61元[医疗费3618.47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元×19天=1531.24元)+(护理费28005元/年÷365元×4天=30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胡庆辉217元;陈立斌1792元。杨中、干保、三基木、杨生保、作格西、王保、苏拉木的后续治疗费各4000元。本案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作格西、三基木、苏拉木、杨生保、王保、干保、杨中、文群秀、潘兴付、毛玲、谢小琼、刘涛孝、马孝玉、李林蓉、胡庆辉和陈立斌赔偿费用共计89218.28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89218.28元; 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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