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初字第419号 |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彭彦哲,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陈某原系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原煤。2012年4月间,陈某从某公司拉走煤炭893.60吨,第一次拉走835.04吨,第二次拉走58.56吨,每吨450元,共计402120元。煤拉走后,陈某一直未将煤款交纳给某公司。某公司多次追要,陈某拒不归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清偿拖欠某公司煤款402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原系某公司业务员。2010年9月12日某公司从平顶山市石龙区裕达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煤炭2317.1吨,包含运费在内每吨220元。运回后存放在平顶山市五矿口煤场,经筛选后剩余893.6吨。2012年4月22日和26日,陈某将893.6吨煤运输到平顶山市十一矿附近一个煤场,陈某与某公司口头约定每吨煤炭450元,共计402120元。后陈某不在某公司工作,也没支付上述煤款,某公司找陈某催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某公司提交的证明、过磅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从某公司拉走煤炭属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某拉走煤炭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付清欠款。故对某公司要求陈某支付拖欠的煤款402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煤款人民币402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俊 营 审 判 员 黄 伟 力 人民陪审员 高 振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淑 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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