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范小洋。 委托代理人郭祖玉。 被告王锋,男,31岁。 被告张杰,男,37岁。 被告李家辉,男,23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诉被告王锋、张杰、李家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洋、郭祖玉,被告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锋、李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锋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小额贷款50万元,用于被告王锋经营焦作市山阳区某某商店,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杰、李家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11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8260.8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8260.8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⒉判令被告张杰、李家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杰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王锋、李家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张杰、李家辉担保函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杰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和被告李家辉的收入证明一份、借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王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张杰和李家辉就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及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被告张杰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锋为借款人,被告张杰、李家辉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1.80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王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锋未按约归还,仅清偿部分利息,被告张杰、李家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锋、保证人张杰、李家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锋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仅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杰、李家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锋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锋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杰、李家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500000元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78260.85元; 二、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15.35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杰、李家辉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杰、李家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3元,由被告王锋、张杰、李家辉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上一篇:孟州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海成、王海霞、王占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