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5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范小洋。 委托代理人郭祖玉。 被告韩拥军,男,42岁。 被告于心社,女,41岁。 被告李剑,男,33岁。 被告靳红霞,女,31岁。 被告韩小承,男,37岁。 被告屈红霞,女,38岁。 被告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韩拥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诉被告韩拥军、于心社、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韩拥军、于心社、李剑、靳红霞、韩小承、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屈红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洋、郭祖玉,被告韩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心社、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拥军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助业(小额)贷款50万元,用于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韩拥军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34.97元,剩余借款金额499764.36元,后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1日,仍欠借款剩余本金499764.36元,利息25361.11元,被告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韩拥军、于心社还借款本金499764.36元,利息25,361.11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⒉判令被告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拥军辩称,该笔借款均是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是因为资金周转不开,现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清,希望能缓一段时间或分期还款。 被告于心社、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信息各一份、被告韩小承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和婚姻证明各一份;屈红霞收入证明一份;李剑居住证明和婚姻证明各一份;被告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被告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的担保函各一份;韩拥军个人借款明细表一份共2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韩拥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其余被告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拥军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韩拥军、于心社为借款人,被告李剑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韩拥军、于心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11.80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或担保承诺。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韩拥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拥军、于心社未按约归还,仅清偿部分本金,被告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韩拥军,于心社,保证人李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拥军、于心社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而仅归还部分本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或出具担保承诺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韩拥军、于心社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拥军、于心社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拥军、于心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499764.36元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25361.11元; 二、被告韩拥军、于心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499764.36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11.93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拥军、于心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1元,由被告韩拥军、于心社、李剑、靳红霞、韩小承、屈红霞、焦作市永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