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6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范小洋,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师宪金,男,48岁。 被告杜建军,男,41岁。 被告杨彩风,女,39岁。 被告刘小五,男,49岁。 被告杜凤莲,女,49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诉被告杜建军、杨彩风、刘小五、杜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杜建军、杨彩风、刘小五、杜凤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洋、师宪金,被告杜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彩风、刘小五、杜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建军、杨彩风2011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小五、杜凤莲是借款担保人。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贷款本息没有足额归还。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杜建军、杨彩风立即偿还借款171514.03元,利息40132.87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一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被告刘小五、杜凤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⒉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建军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是因为个人资金周转不开,不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希望原告能够缓一段时间或分期还款。 被告杨彩风、刘小五、杜凤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信息各一份;3、被告杜建军和杨彩风的结婚证一份;4、被告刘小五和杜凤莲的结婚证一份;5、被告刘小五的担保函一份;6、被告刘小五的个人薪金证明一份;7、杜建军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说明和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杜建军和杨彩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杜建军和杨彩风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其余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建军质证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7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杜建军、杨彩风为借款人,被告刘小五、杜凤莲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杜建军、杨彩风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年利率11.3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7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杜建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建军、杨彩风未按约归还,仅清偿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刘小五、杜凤莲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杜建军、杨彩风、保证人刘小五、杜凤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建军、杨彩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而仅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小五、杜凤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杜建军、杨彩风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建军、杨彩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小五、杜凤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建军、杨彩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171514.03元及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40132.87元; 二、被告杜建军、杨彩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171514.03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14.76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刘小五、杜凤莲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小五、杜凤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建军、杨彩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杜建军、杨彩风、刘小五、杜凤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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