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199号 |
原告赵芳梅,女,汉族,74岁。 被告黄德明,男,汉族,76岁。 原告赵芳梅与被告黄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完美牌营养餐一罐、高纤乐一盒、沙棘茶一瓶,共计563元,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2年6月18日出具还帐保证,保证于2012年7月1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德明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欠条、完美产品价格表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营养餐一桶、高纤乐一盒、沙棘茶一桶,后来说按照产品价格给原告钱,营养餐灌装的一桶173元,高纤乐一盒170元,沙棘茶一桶220元,总计563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完美产品价格表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黄德明给原告赵芳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赵芳梅营养餐壹桶、高纤乐壹合、沙棘茶壹桶,经手人黄德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今借赵芳梅钱7月份15号还账,经手人黄德明”。另查明代号为FD30、规格为10g×30包的完美高纤乐的单价为170元,代号为NB、规格为800g/罐的完美营养餐(罐)单价为173元,代号为FA、规格为175g/瓶的低聚果糖沙棘茶(瓶)单价为22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黄德明拖欠原告赵芳梅货款563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芳梅货款5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德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崔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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