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877号 |
原告王国红,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30日,住禹州市颖河路市城市信用社家属院。 被告郭德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0日,住禹州市颖河路市城市信用社家属院。 原告王国红诉被告郭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被告郭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言明近期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拿王国红50000元款,立有借条不错,但2009年我们共同承建有工程共投资14万元,这50000元款是我们合伙期间购买劳动工具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施工期间所购买的工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清单与借款无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原被告合伙施工期间,自己投资购买有工具,应从借款中扣除为由至今没有清结,导致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不妥,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与本案不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德明欠原告王国红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算至判决确定被告郭德明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德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国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姚根志 人民陪审员:沈彦云 人民陪审员:柴丹丹
二○一四年 九 月 四 日
书 记 员:路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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