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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秋娥与崔勇、贺武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张秋娥,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勇,男,41岁。 被告贺武县,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崔勇,基本情况同上。 被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原告张秋娥,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勇,男,41岁。

被告贺武县,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崔勇,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孙大俊。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

委托代理人梁志伟。

原告张秋娥与被告崔勇、贺武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崔勇、贺武县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4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娥的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沈佳丽、被告崔勇、被告贺武县的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人民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崔勇驾驶的轿车(该车辆为被告贺武县所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至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Ⅰ级,2、左侧额部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6天后,病情有所好转。损坏的电动车在解放区摩配城某某配件商行(太平洋保险公司指定)进行了维修。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勇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轿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2年9月14日到期。现请求:1、判令被告崔勇赔偿原告医疗费593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328元、住院生活补助480元、营养费16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共计10756元;2、被告贺武县为车辆所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崔勇、贺武县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事故基本属实,认定属实。原告所述不赔偿不属实,因为原告未将票据交付于我,故我无法到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理赔。当时我们签有协议,应按协议履行。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对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诉求。原告起诉被告主体名称有误,应以保单公章为准。原告和被告崔勇在交警部门已达成协议,已对自己的权利做过处分,无权向我方起诉,其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主体名称是否正确;2、原、被告是否就此事达成协议;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秋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崔勇、贺武县应承担的责任;王褚户籍服务点身份号码重错更正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上张秋娥的身份证号码与张秋娥的一致。3、被告崔勇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告贺武县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贺武县的机动车查询记录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4、住院病历一套共10页、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证明为治疗事故所受伤害,共花费5938元,住院16天;出院医嘱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和休息时间,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5、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的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损失是1500元。6、某某摩配商行证明一份、发票14张,证明原告为修理损坏的车辆花费1350元。7、2012年7月28日市五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5938元,该票据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太平洋财保焦作支公司提出系复印件的票据,经我方重新和医院核查,并加盖医院的公章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诉状中所述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以原告提交的赔偿计算明细为准。此外,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原告没有保险单,保险单在被告贺武县处,是被告贺武县说了一下,原告在网上查后才诉讼的,被告名称以法庭查明为准。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和证据7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排除原告在其他部门已理赔的可能,原告完全可以用发票原件用于其它方面的使用。2、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合同佐证,也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明。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崔勇、贺武县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贺武县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被告已就该事故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明确。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有保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协议中内容明示将肇事受害方转向崔勇,且数额未明确却有已定的分配不合理。张某某在没有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对“医疗费总额不是超过一万元”以及“保险公司理赔的误工费、陪护费归崔勇所有”做出处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投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逐一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证据1在交警部门存有一份,故应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和证据7,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票据复印件上加盖了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数额,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崔勇、贺武县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崔勇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秋娥驾驶的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无号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秋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崔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秋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秋娥受伤后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3日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Ⅰ级,2、左侧额部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情况:左额部皮下血肿治愈,余好转。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少活动,半月后返院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6天,共花费5938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其新日电动车损坏,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某某摩配商行修理该电动车,花费1350元。

被告贺武县是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

另查明,被告崔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原告张秋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全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超过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于崔勇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此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足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勇赔偿其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贺武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秋娥医疗费5938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8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费1350元,共计10164.11元(包含被告崔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被告崔勇);

二、驳回原告张秋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崔勇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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