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8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留须,男。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锋,男。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巧玲,女。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程留须、李春锋与被上诉人张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巧玲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程留须、李春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留须及上诉人程留须、李春锋的委托代理人邵红光、闫克礼,被上诉人张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程留须、李春锋在郑州合开一家公司,合伙经营生意,通过张巧玲的前男友刘建坤介绍向张巧玲借款120000元。2013年1月20日,张巧玲根据程留须指定,将120000元打入李春锋的账号,后该款经张巧玲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张巧玲与程留须、李春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程留须、李春锋借款应当予以偿还。程留须、李春锋辩称与张巧玲系合伙投资,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张巧玲合伙关系存在,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程留须、李春锋与刘建坤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内容,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影响本案张巧玲的债权成立。张巧玲要求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利率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留须、李春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巧玲12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二、程留须、李春锋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张巧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程留须、李春锋负担。 上诉人程留须、李春锋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汇款单只能证明李春锋收到张巧玲汇款,不能证明程留须收到汇款或指定张巧玲汇款。李春锋收到的汇款系上诉人与张巧玲的合伙购车款,并非借款。原审判决程留须、李春锋归还张巧玲12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巧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辩论。 二审中,程留须、李春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吴培培调查笔录1份并出庭作证。2、韩庆现调查笔录1份。3、李春锋与张巧玲、刘建坤录音资料1份。证据1、2证明目的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证据3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自认与上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1、2证言不知经营和分配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证据3中的刘建坤与李春锋的录音原审已提供,刘建坤并未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张巧玲与李春锋的录音中,被上诉人对合伙买车系反问语气,并非对合伙关系的认可。张巧玲当庭提交证据:刘建坤调查笔录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合伙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刘建坤所述不实,应以录音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留须、李春锋上诉称并非程留须指定张巧玲将款打入李春锋的帐户,程留须在原审提交其与张合志买卖协议1份,并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涉案120000元款项打入李春锋帐户后,由李春锋将款付给买卖协议中的卖车人,可以认定打款系程留须指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因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程留须、李春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王晓辉 审 判 员 阮传科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上一篇:刘科峰与林艳菊、王定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