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0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范小洋。 委托代理人胡洪涛。 被告郭小中,男,51岁。 被告兰拴妮,女,53岁。 被告袁华勤,男,57岁。 被告王爱荣,女,56岁。 被告刘磊,男,30岁。 被告张春苗,女,29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诉被告郭小中、兰拴妮、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和13日分别向被告郭小中、兰拴妮、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洋、胡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小中、兰拴妮2011年6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郭小中、兰拴妮偿还借款本金449999元,利息100376.59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2.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袁华勤、王爱荣的担保函一份、被告刘磊、张春苗的担保函一份、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各一份、焦作市山阳实业公司为被告刘磊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焦作山阳中星办高岭村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应的户口本信息各一份和郭小中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郭小中、兰拴妮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其余各被告就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郭小中、兰拴妮为借款人,被告袁华勤、刘磊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小中、兰拴妮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年利率10.09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2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郭小中账户。2011年6月2日,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给原告分别出具担保函,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结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中、兰拴妮未按约归还,仅清偿本金1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郭小中、兰拴妮、保证人袁华勤、刘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王爱荣、张春苗出具担保函,应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小中、兰拴妮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仅归还本金1元及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郭小中、兰拴妮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小中、兰拴妮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中、兰拴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449999元及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100376.59元; 二、被告郭小中、兰拴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449999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13.12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小中、兰拴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4元,由被告郭小中、兰拴妮、袁华勤、王爱荣、刘磊、张春苗(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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