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07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范小洋。 委托代理人庞天增。 被告李万利,男,45岁。 被告马小琴,女,43岁。 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万利。 被告任二孩,男,42岁。 被告李爱梅,女,42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诉被告李万利、马小琴、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泉公司)、任二孩、李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李万利、马小琴、活泉公司、任二孩、李爱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洋、庞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万利、马小琴2011年9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用于被告李万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正常经营。任二孩、李爱梅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多次催收仍未偿还。截止2013年10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56769.71元。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李万利、马小琴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769.71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被告任二孩、李爱梅、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被告任二孩、李爱梅的保证函一份;4.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5.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信息各一份;6.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的个人贷款使用说明及保证一份;7.被告任二孩、李爱梅的结婚证一份;8.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份;9.李万利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说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李万利借款属实,各被告担保有效,被告应承担各自的相应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万利、马小琴为借款人,被告任二孩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万利、马小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10.49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李万利账户。2011年8月20日,被告任二孩、李爱梅给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从《个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结清之日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使用说明及保证一份,保证按期归还此笔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利、马小琴未按约归还,仅清偿部分利息,被告活泉公司、任二孩、李爱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李万利、马小琴、保证人任二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个人贷款使用说明及保证、被告李爱梅出具担保函,应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万利、马小琴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仅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二孩、李爱梅、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万利、马小琴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万利、马小琴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任二孩、李爱梅、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万利、马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300000元及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56769.71元元; 二、被告李万利、马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13.64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任二孩、李爱梅、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任二孩、李爱梅、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万利、马小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被告李万利、马小琴、任二孩、李爱梅、被告焦作市活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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