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34号 |
原告汪中群,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军利,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原告汪中群与被告乔军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群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跺翻在地,原告立即前往武陟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高血压等症状。原告因此住院8天,导致自己经营的小商店无法正常营业,且造成不小损失。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均未达成协议。经宁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亦无法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4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2588元、护理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乔军利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一、原告汪中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乔军利殴打汪中群的事实;三、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被殴打住院花费1924.44元医疗费;四、汪中群病历和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乔军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乔军利因琐事与原告汪中群发生冲突,乔军利将汪中群跺翻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到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高血压病。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924.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乔庆安进行陪护。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汪中群和其丈夫乔庆安均为农业户口。2014年1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乔军利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军利因琐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故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其标准可以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误工期间和陪护期间均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天,误工费和陪护费数额均为185.76元。被告乔军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中群医疗费19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5.76元、陪护费185.76元; 二、驳回原告汪中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中群承担10元,被告乔军利承担1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