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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王勇强、史继光和师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林普。 委托代理人郭祖玉。 被告王勇强,男,25岁。 被告史继光,男,43岁。 被告师卫华,女,39岁。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林普。

委托代理人郭祖玉。

被告王勇强,男,25岁。

被告史继光,男,43岁。

被告师卫华,女,39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诉被告王勇强、史继光和师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普、郭祖玉,被告王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继光和师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勇强于2011年9月1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小额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焦作市马村区新村某某装饰材料店,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史继光、师卫华是借款担保人。截止2013年11月21日,仍有49999.93元到期贷款本金和12578.77元利息未予偿还。同时被告经营实体焦作市马村区新村某某装饰材料店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勇强、史继光、师卫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999.93元及逾期利息12578.77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⒉判令被告史继光、师卫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勇强辩称,本案的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就该笔借款偿还了大部分,被告也同意还款,但是因为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立即偿还该笔借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

被告史继光、师卫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被告史继光和被告师卫华的担保函一份;4.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信息各一份;5.被告王勇强和史继光的居住证明一份;6.被告史继光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一份;7.被告史继光和被告师卫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8.王勇强个人还款明细说明和还款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被告王勇强向我行借款,被告史继光和被告师卫华就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勇强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勇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属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勇强为借款人,被告史继光、师卫华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勇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年利率10.496%,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王勇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勇强未按约归还,仅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史继光、师卫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王勇强、保证人史继光、师卫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勇强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而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继光、师卫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勇强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勇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史继光、师卫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46999.93元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12578.77元;

二、被告王勇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46999.93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13.64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史继光、师卫华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史继光、师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勇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王勇强、史继光、师卫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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