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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三占与被告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王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5号 原告张三占,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王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原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5号

原告张三占,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王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原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赵占兴,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合胜,该组村民。

原告张三占与被告济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王村民委员会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中王村八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2013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和被告中王村八组代表人赵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和被告中王村八组代表人赵占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占诉称:1991年,其与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王村委)签订厂房及土地租赁协议一份。2003年12月25日,双方又续签租赁合同,租期15年,2019年到期。2011年2月份,被告原任组长赵金叶以其租用的土地是中王村八组的土地为由,组织他人闯入其承包的厂房中将大门、西南角和北面的院墙推倒,并抬走一扇铁大门。后其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2011年11月2日,中王村委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起土地确权申请,2013年1月2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确认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为中王村委。综上,其认为被告推倒其大门和院墙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不让其垒墙。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其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即其垒墙,被告不得再阻拦,赔偿其损失10000元。

被告中王村八组辩称:2012年赵占兴是村民代表。原告想在该地建宅基地盖房,其组不同意,并说不让原告盖房,双方就发生争吵。其中一个村民被原告拿住短处,还有一个村民手指被咬的快断,已花700元,中王村八组的人气不过,才自发将原告大门推倒。村民将院墙及大门推倒,是推中王八村组的地,不是侵权。因此地是中王村八组,不能让让原告再垒院墙。一个月前告诉原告,原告当时同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王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上又续签15年,从2004年元月1日至2019年元月1日,中王村委同意其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扩建、修理房屋。

2、2011年2月15日中王村委出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据1是真实存在的。

3、2013年1月2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原机械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是中王村委的,不是被告的,被告扒原告院墙和不让原告再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4、中王村委留存的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王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原件虽有改动但与中王村委保留的合同原件是一致的。

5、2014年2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院墙和大门是原告自己修的。

6、轵城镇中王村争议地实测图一份。证明上次政府确权包括原告的带据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因为该合同有涂改痕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居民组的土地都是中王村委的。认为证据4与证据1合同原件不一致,原告的承包合同是2006年到期,原告将自己保留的合同年限涂改了。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2002年左右,其村公路扩宽,但原告原来承包的带锯厂的院墙和大门没有扒,不存在原告又修,也不存在现已归原告所有,但对证据5上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中王村八组未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2月18日本院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许某某称:2000年5月份至2005年10月份,其担任中王村委主任职务。2003年12月5日的承包合同上许某某是其本人签名,其当时代表中王村委签的,合同期限是15年。合同中写的代锯厂以及机械加工厂、暖气片厂三个厂都是挨着的。建厂前的地都是八队的。后经原村委研究调整,地归村里面了。2013年1月2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原机械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确权的原机械加工厂是否包括代锯厂,其不清楚。原机械加工厂面积小,只有一座房的地方。确权中的位于轵城镇梨虎路南侧的3914.7平方米的地方,应该包括代锯厂、机械加工厂、暖气片厂。原代锯厂承包给张三占时,院墙和大门是大队的,承包给张三占以前,已经大队建好了。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但该证据均加盖有中王村委公章,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上的公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被告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5日,原告张三占与中王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中王村委将原带锯厂一处房间共计十间,发包给张三占,承包期限15年,时间从2004年元月1日到2019年元月1日止。该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盖章。2011年,原告在租赁的厂房内建房,被告部分村民将原告承包的厂房部分院墙、大门推倒。同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王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判令中王村八组停止侵害,并将其西围墙与大门口恢复原状。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三占的起诉和中王村八组的反诉。张三占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4月1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11月2日,中王村委申请对该村委会使用的集体土地予以确权。2013年1月2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确定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原机械加工厂)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位于轵城镇梨虎路南侧,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的3914.7平方米土地(包括带锯厂和机械加工厂),确定为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归济源市轵城镇中王村民委员会(原机械加工厂)。

另查,原告承包的原带锯厂的大门、院墙均为承包前中王村委所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王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以后再垒墙,被告不得再阻拦,因侵权行为尚未发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1年2月份,被告原任组长赵金叶以其租用的土地是中王村八组的土地为由,组织他人闯入其承包的厂房中将大门、西南角和北面的院墙推倒,并抬走一扇铁大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偿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晶 晶

                                               代理审判员  晋 巧 霞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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