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6号 |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红旗,男,汉族,成年。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卢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道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道录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时间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其从2014年2月23日至判决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卢红旗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2月23日署名被告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红旗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翟道录现金肆万元整(40000)18003895552 借款人:卢红旗 2014、2、23。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因此,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红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道录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道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卢红旗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备 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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