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孟民二金初字第00030号 |
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村商业银行)。 诉讼代表人王大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宝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 被告王丙,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单宝成、王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宝成、王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单宝成因室内装修需要流资,于2011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息11.5692‰,担保人为王丙,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结息3117.8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宝成均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现尚欠原告本金3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王丙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单宝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告单宝成、王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单宝成向原告申请贷款33000元、被告王丙同意为该借款担保,且被告单宝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1.5692‰,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7846;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单宝成的还款情况;3、被告单宝成、王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因被告单宝成、王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单宝成因室内装修需要流资,与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其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率11.5692‰,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7846,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王丙。从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单保成共向原告结息3117.8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33000元及利息未还。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宝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单宝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569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5.7846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丙在原告与被告单宝成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单宝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宝成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1.5692‰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5.7846计算),被告王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单宝成、王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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