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68号 |
原告王国平,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同顺,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军,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高新区。 被告王铁旦,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王国平与被告周红军、王铁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4年9月2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周红军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六个月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铁旦对此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周红军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表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红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计算直到借款清偿完毕,截止2014年7月,利息为17000元)。2、要求被告王铁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红军、王铁旦辩称,对原告王国平的借款确实是50000元,6000元是六个月的利息。到期后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表示要继续使用该款,还按照原来的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周红军向原告王国平借款50000元,月利率二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后被告周红军未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表示要继续使用该款,还按照原来的利息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身份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平向被告周红军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铁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故原告王国平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期间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标准为月利率二分)。 二、被告王铁旦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红军、王铁旦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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