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249号 |
原告杨兵,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雪峰,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住焦作新区。 原告杨兵与被告李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由代审判员孙东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雪峰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提出借款,期限为五天,并由彼此好朋友薛森森出面做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如若不还钱时的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借期到后经我几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雪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5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雪峰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杨兵与被告李雪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雪峰向原告杨兵借款30000元,由薛森森进行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3年9月4日前归还,约定的还款日期和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届期未能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违约金给付原告杨兵。被告李雪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森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兵与被告李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杨兵向被告李雪峰提供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雪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折合月息六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兵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期间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李雪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怡文 |
上一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王勇强、史继光和师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