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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张红卫、张红燕、李红军和岳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范小洋。 委托代理人胡洪涛。 被告张红卫,男,43岁。 被告张红燕,女,46岁。 被告李红军,男,46岁。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凌。

委托代理人范小洋。

委托代理人胡洪涛。

被告张红卫,男,43岁。

被告张红燕,女,46岁。

被告李红军,男,46岁。

被告张红燕和被告李红军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冬梅,女,44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焦作分行)诉被告张红卫、张红燕、李红军和岳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洋、胡洪涛,被告张红卫、被告张红燕和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红卫2011年2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6日至2012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红燕、李红军、岳冬梅是借款担保人。截止2013年11月21日,仍有424610.25元到期贷款本金和99213.59元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张红卫、张红燕、李红军、岳冬梅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卫偿还借款本金424610.25元,利息99213.59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止);⒉判令被告张红燕、李红军、岳冬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⒊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红卫辩称,就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均属实,但是现在因为资金问题,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清,希望能够分期付款。

被告张红燕辩称,被告张红燕不应该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红燕的诉请。原告对被告张红燕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原告丧失了对被告张红燕要求连带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被告李红军辩称,被告李红军不是本案的担保人,被告李红军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对该借款合同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同被告张红燕的超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红军的诉请。

被告岳冬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被告张红燕、李红军的保证人承诺函一份和被告岳冬梅的保证人承诺函一份;4.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信息各一份;5.各被告的收入证明各一份;6.被告张红燕和李红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红卫和岳冬梅的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张红卫个人贷款还款明细说明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红卫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担保有效。

被告张红卫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红燕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和2中被告张红燕和李红军的证据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中的第一部分我方认可,但是对其第二部分不予认可。第一部分的第10条第一项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视为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原告在该期间内,没有向被告张红燕提起主张,已经丧失对被告张红燕的的追偿权利。在第一部分中的第十三条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7无异议,既然被告张红卫已经就该笔借款没有异议,我方也不清楚还款时间等内容,但原告向被告张红卫主张还款权利,并不代表原告也向被告张红燕主张过权利,我方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李红军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该借款合同中的第一部分我方认可,但是对其第二部分不予认可。第一部分的第10条第一项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视为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该期间为不变期间。原告在该期间内,没有向被告李红军提起主张,已经丧失对被告李红军的追偿权利。在第一部分中的第十三条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李红军没有作为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名,从保证合同的抬头中的内容和最后一页保证人一栏均没有签名,故被告李红军并没有对该份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中被告李红军的保证人承诺显示的是“保证人配偶”的签字,并不是保证人一栏中愿意提供保证责任的人的签字;即便法庭认定被告李红军是本案的连带保证人,也超过保证期间,同被告张红燕的关于保证期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既然被告张红卫已经就该笔借款没有异议,李红军也不清楚还款时间等内容,但原告向被告张红卫主张还款权利,并不代表原告也向被告李红军主张过权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均予以确认。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2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红卫为借款人,被告张红燕、岳冬梅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红卫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年利率9.09%,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6日,原告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张红卫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卫未按约归还,仅清偿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张红燕、岳冬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张红燕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为被告张红卫的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红军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张红卫、张红燕、岳冬梅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张红卫、保证人张红燕、岳冬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红卫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仅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红燕、岳冬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红卫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卫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红燕、岳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红军仅在被告张红燕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承诺书中保证人配偶处签字,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军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红燕辩称的担保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424610.25元及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所欠的利息99213.59元;

二、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424610.25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按年息11.8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张红燕、岳冬梅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张红燕、岳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卫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张红卫、张红燕、岳冬梅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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