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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枝、鲁笑辰、戎诚、韩卫东与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陈士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44号 原告陈爱枝,女,1948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鲁笑辰,女,1995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戎诚,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卫东,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44号

原告陈爱枝,女,1948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鲁笑辰,女,1995年6月1日出生。

原告戎诚,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卫东,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学志,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二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吉斌,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士辉(又名陈杰),男,1965年9月4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韩卫东诉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大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陈士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告山西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喜,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吉斌、刘波,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卫东、被告陈士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诉称,2012年12月,原告陈爱枝让其女儿韩艳、侄女及侄女女婿、侄子陈士辉驾驶韩艳所有的小型越野轿车一同回老家河南滑县参加其三哥三周年祭奠。在2012年12月13日返回西安途中,被告陈士辉驾车由北向南行至二广高速孟州段龙台大桥西半幅时,与路边护栏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靳国民驾驶的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爱枝、韩艳受伤,后韩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3)第1号认定书认定,陈士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国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艳和陈爱枝无责任。

经了解,靳国民驾驶的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三责险限额为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443900元,座位险每座1万元。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爱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韩艳医疗费共计13881.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韩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陈爱枝的护理费22万元(包括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5704.79元;2、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韩艳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元,陈爱枝护理费1372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71950元;3、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不要求陈士辉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辩称,该公司只是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客户按自己的方式进行营运,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驾驶员陈士辉的驾照不合法,属于无证驾驶;2、责任划分不合理,认定书认定不合理,应认定靳国民方无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山西大运公司不认可责任认定,一直未向该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1、驾驶员陈士辉的驾照不合法,属于无证驾驶,在机动车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陈士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陈士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国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艳和陈爱枝无责任。2、户口本、身份证及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陈爱枝是韩艳的母亲,鲁笑辰是韩艳的女儿,戎诚是韩艳的父亲,该三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也证实三原告及韩艳均属于城镇居民。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单及行车证,证实半挂车在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其中主车三责险50万元,挂车三责险5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4、原告陈爱枝住院证、出院证、病历14页、住院收费票据1页,证实陈爱枝由于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761.67元,住院14天,住院期间护理二人。5、韩艳治疗费票据一张及停尸费等票据一张,证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韩艳支出治疗费1000元,停尸费等270元。6、住宿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2769元。7、轿车行车证一份、车损鉴定结论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轿车系韩艳所有、其车损经鉴定为387500元及为确定损失支付鉴定费5000元。

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认定该公司无责;2、对保险单无异议,但认为应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对户口本有异议,不认可城镇居民;3、对判决书有异议,没有认定陈士辉有无驾驶资格,是不是无证驾驶;4、病历无诊断证明,无法证实陈爱枝的伤情;5、原告陈爱枝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因为医院无遗嘱,按常理应是一人不应是两人,住院收费票据加盖的应该是公章,对住院费票据的椭圆章不予认可;6、对韩艳的停尸费、治疗费无异议;7、对住宿费有异议,不符合常理,由法院进行酌定;8、对车损价格无异议,对鉴定机构鉴定资质有异议,该鉴定机构营业执照无年审且两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证为1年,已经超过有效期。

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该方车辆无责任。对户口本无异议,对投保单无异议,对陈爱枝病历及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韩艳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对住宿费有异议,由法院酌定,对车损评估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应按实际修复价格计算,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机构营业执照无年审,原告无法提供当时的购车价格,评估结论依据不足。

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其余部分同山西大运意见。

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期付款合同,证实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分期付款还属于挂靠性质,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陈士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一份,证明其办理驾照的身份证和实际身份证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责。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历史原因,西安不允许外地人在本地办理驾驶证,但从申请表上可以看出照片是陈士辉本人的且公安部原来颁布的对于持伪造居民身份证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如何定性的批复已经失效,因此在发生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把陈士辉的驾驶证变更为现在的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公安机关及法院刑事判决均没有认定陈士辉属于无证驾驶。

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陈士辉应属无证驾驶。

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士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1、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及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均认为陈士辉属无证驾驶,本院认为陈士辉虽在办理驾驶证时申请表中的身份证号与实际身份证号不一致,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将陈士辉的驾驶证予以更正,且事故认定书及(2013)孟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陈士辉属于无证驾驶,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士辉无证驾驶的事实,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异议和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所举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停尸费27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内,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案原告亲属韩艳死亡,原告陈爱枝受伤,其亲属到事故发生地需要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要求住宿费2769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陈爱枝病历记载护理二人,因此原告要求陈爱枝住院期间护理按照二人计算,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山西大运公司和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实际修复价值计算损失,且认为营业执照无年审,评估人资质没年检,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该鉴定部门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士辉驾驶小型越野轿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州段龙台大桥西半幅时,与路边护栏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靳国民驾驶的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爱枝、韩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韩艳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3)第1号认定书认定,陈士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国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艳和陈爱枝无责任。韩艳的抢救治疗费用1000元,陈爱枝由于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761.67元,住院14天,住院期间护理二人。

另查明,1、原告陈爱枝是死者韩艳的母亲,原告鲁笑辰是韩艳的女儿,原告戎诚是韩艳的父亲,原告韩卫东系韩艳的丈夫。原告陈爱枝与戎诚共有两个子女。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主车挂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挂车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万元;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43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3、本案受害人韩艳及四原告均系非农业户口。4、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5、轿车车损经鉴定为387500元,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车辆所负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士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国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其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对于不足部分,由山西大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因此该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承担70%(扣除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后),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士辉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原告陈爱枝和原告戎诚各计算16年,13732.96元/年×16年÷2人×2人=219727.36元);3、丧葬费17101.5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韩艳治疗费1000元;6、交通、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698681.26元。四原告财产损失为:387500元。原告陈爱枝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76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天(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140元);4、护理费1946元【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388元/年计算)×14天×2人=1946元】,以上共计14267.67元。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爱枝医疗费1176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韩艳医疗费1000元,共计13321.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爱枝护理费1946元,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21805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损4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损失143888.18元【[(408852.4元+219727.36元+2000元+17101.5元+50000元-218054元)×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115050元[(387500元-4000元)×30%];以上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共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259.85元。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为268450元[(387500元-4000元)×70%],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共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及座位险共278450元。车损鉴定费系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为了确定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与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承担1500元,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3500元。原告韩卫东作为亡者韩艳的丈夫,为韩艳的继承人之一,虽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但书面明确要求保留该案对其的赔偿份额。本院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虽然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本院认为韩卫东、陈爱枝、鲁笑辰、戎诚四人系韩艳近亲属,该案中韩卫东应该合理分配韩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韩卫东应分得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四分之一。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以韩卫东与韩艳结婚时间较短,不应分得韩艳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韩艳的丧葬事宜系韩卫东办理,本院认为丧葬费应给付韩卫东。轿车系韩艳与韩卫东婚后所购买,本院认为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要求被告赔偿八分之三的车损,韩卫东也书面同意,故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应分得轿车车损失的八分之三,据此本院认为韩卫东应分得车损的八分之五为242187.5元(387500元×5/8),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应得到车损赔偿额为145312.5元(387500元×3/8)。本案四原告就韩艳死亡的人身损失共计为698681.26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与原告韩卫东应得赔偿理应按其占损失总额的比例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占上述总数额的比例为65.7%﹝(50000元+408852.4元)÷698681.26元﹞,丧葬费占上述总数额的比例为2.45%(17101.5元÷698681.26元)。被告信达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四原告由于韩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362942.18元(218054元+143888.18元+1000元),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0000元,故原告韩卫东应得到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为8892.08元(362942.18元×2.45%),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9795.2元(362942.18元+10000元-8892.08元)×65.7%×1/4,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应得到赔偿数额为304254.9元(362942.18元+10000元-8892.08元-59795.2元)。因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明确不要求陈士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卫东的其余损失可以另案处理。综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4267.6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支付韩艳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362942.1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120550元(交强险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505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719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68450元+鉴定费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爱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4267.67元;

二、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支付韩艳抢救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362942.18元;

三、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损失10000元;

(以上二、三项款包含韩卫东应分款68687.28元);

四、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120550元;

五、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71950元;

(以上四、五项包含韩卫东应得的赔偿款242187.5元);

六、驳回原告陈爱枝、鲁笑辰、戎诚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2元,由被告陈士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