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申字第43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俊伟,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国乐,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郭俊伟因与被申请人王国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俊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租赁王国乐的钢模到期后,申请人通知王国乐拆走钢模并拉走,房东也没有阻拦,原审判令申请人向王国乐支付钢模拆走之后的租赁费并判令申请人返还租赁物系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本院认为:郭俊伟与王国乐于2011年5月6日所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出租人王国乐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郭俊伟时有郭俊伟在钢模租货单上的签字认可,郭俊伟称王国乐已将钢模拆走,王国乐不予认可,郭俊伟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所租赁的钢模返还给王国乐,故原审判令郭俊伟支付下欠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并无不当。 综上,郭俊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俊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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