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社会,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女。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仁,男。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宋社会、陈军与被上诉人张学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学仁于2014年2月18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宋社会、陈军支付劳务费40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宋社会、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社会、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上诉人张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学仁与宋社会系姨表兄弟,2011年农历3月6日至2012年农历年底,张学仁应宋社会的邀请,先后在宋社会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广场西、木兰广场北与小学路交叉口、大同路工商银行东30米路南的建筑工地上看守场地及其他劳务,约定宋社会每月支付张学仁劳务费2000元。其间双方协商张学仁购买宋社会开发的一套房产,约96平方米,张学仁先后向宋社会、陈军预付购房款60000元,没有收取宋社会的劳务费。后因房屋价款产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经协商宋社会应支付张学仁劳务费40000元,至今未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社会欠张学仁劳务费4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学仁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宋社会、陈军称欠张学仁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无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宋社会、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学仁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宋社会、陈军承担。 上诉人宋社会、陈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欠其劳务费40000元,且上诉人已将应付的劳务费2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学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2013年5月4日收条一份;2.2013年5月15日收条一份;3.2013年8月8日收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和购房款已一并解决。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收取的50000元为购房款,5000元为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转交的购门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共计55000元,收条上没有指明支付的为何种款项,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认可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购房款60000元,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农历3月6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上诉人开发的位于虞城县城木兰广场西、木兰广场北与小学路交叉口、大同路工商银行东30米路南的建筑工地上为其看守场地及提供其他劳务。经协商,上诉人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自愿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0000元,就应履行这一承诺,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劳务费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劳务费为20000元且已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宋社会、陈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宋社会、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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