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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乙明因与被上诉人宋传印,被上诉人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明,男。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印,男。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未来汽车贸易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乙明,男。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传印,男。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政。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克昌,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刘乙明因与被上诉人宋传印,被上诉人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未来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乙明于2012年9月2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传印、未来汽贸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99805元。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2)柘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刘乙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上诉人宋传印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上诉人未来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5日,刘乙明经宋传印介绍向未来汽贸公司预定雪佛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121910484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JL54MCV333177号,并于2012年8月16日将购车款83000元整全部付清,办理了相关税收6700元,购买了交强险1012.5元、商业险3831.8元,并购买汽车装饰用品4800元。三天后,刘乙明发现该车右侧有刮擦后修整过的痕迹,于是向未来汽贸公司协商,2012年8月26日未来汽贸公司销售顾问李政代表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显示该车在从厂家运往未来汽贸公司4S店处途中发生刮蹭事故,导致该车右侧整体划伤,并允诺给予“整车右前、后门的换装,右侧前后翼子板的维修”,后刘乙明不同意,未果。2012年8月30日,刘乙明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申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1+1赔偿,2012年9月5日,工商局在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情况下终止调解。另查明,宋传印为介绍人,并非未来汽贸公司的二级经销商。

原审法院认为,刘乙明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汽车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乙明在购买雪佛兰轿车三天后,发现该车右侧车门处出现过刮擦,后经与未来汽贸公司协商,有刘乙明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对刘乙明的调查笔录和宋传印及相关人员的调查可以相印证,未来汽贸公司承认车架号为333177号的雪佛兰轿车(即销售给客户“刘乙明”的)从厂家运往4S店途中发生刮擦,导致该车右侧整体划伤。刘乙明提车之后一直在使用该车,并没有主动退给卖方,说明划痕并未影响车辆的最基本使用功能,刘乙明既不把车退给未来汽贸公司,又要求未来汽贸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99805元,已经达到了原车价值三倍的要求,并不符合消法1+1的赔偿规定,而且刘乙明未提供关于该车右侧整体划伤后修理费用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故该院对于刘乙明要求未来汽贸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9980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刘乙明承认宋传印为介绍人,未来汽贸公司承认宋传印非该款车的二级经销商且并未从刘乙明购买该车的行为中获利,故应驳回刘乙明对宋传印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乙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刘乙明负担。

上诉人刘乙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购车第三天,发现车右侧有刮擦后修整过的痕迹,于是与被上诉人未来汽贸公司协商,未来汽贸公司不同意整车前、后门换装,右侧前、后翼子板维修,协商未果,经工商局也未达成调解,上诉人只有诉请法院裁判。之后,原审法院也没有任何人给上诉人说过要将问题车退还未来汽贸公司,就径直判定上诉人提车之后一直在使用该车,并没有主动退给卖方,将没有主动退还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有悖法理,更有悖常理。2、认定被上诉人宋传印是问题车买卖合同的介绍人错误。宋传印亲自收取了购车现金83000元,但未来汽贸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却是78300元,相差的4700元哪里去了。上诉人平常靠做点小生意贴补家用,根本不可能再有能力买第二辆车,上诉人是在急需时使用了几次问题车,上诉人也没能力对问题车做常年静置维护。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对车辆购买前就存在有右侧整体严重划伤的客观事实无异议。未来汽贸公司在售车时应该如实告知上诉人所出售车辆的真实情况,未来汽贸公司故意隐瞒,虚假说明,已构成对上诉人的欺诈。上诉人购买的车辆系生活需要自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的理论基础是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处于弱者地位,需要法律加重经营者的义务。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例所涉车辆也是雪佛兰轿车,也是所购车辆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也是车右侧前、后门及右侧前、后翼子板、右边门手柄、油箱盖等,该案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1+1赔偿的。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而上诉人接到一审判决的时间却是2014年5月20日,审理期限长达1年零8个月。期间上诉人从来未接到任何有关延长审理期限的说明和通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传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来汽贸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99805元有无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从加盖有未来汽贸公司车贷专用章的协议书内容看,涉案车辆在从厂家到该公司运输途中发生剐蹭事故导致右侧整体划伤的事实清楚,该协议书显示内容如下:“……,在销售顾问不知情况下,把车销售给客户刘乙明,经过协商河南未来销售部负责维修,维修内容如下:1、整车右前、后门的换装。2、右侧前后翼子板的维修。该厂此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河南未来4S店销售部承担,客户刘乙明不负责任何费用。”该协议书有河南未来销售部李政签名和宋传印签名。未来汽贸公司无证据否定该协议书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否定李政身份,此协议书当属于未来汽贸公司自认的事实。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宋传印二级经销商的身份,从刘乙明陈述的交款方式看,原审法院认定宋传印为介绍人身份是准确的。结合加盖有未来汽贸公司印章的宋传印证明及该公司记账单,能够进一步佐证有介绍人宋传印签名的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刘乙明在提出车辆存在瑕疵后,未及时固定车辆剐蹭证据,亦未及时将车辆退还未来汽贸公司,以便更加充分的主张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益,致使人民法院在认定协议书真实性的基础上,涉及到对协议书中“销售顾问不知情况下”字样的正确理解,亦导致在认定未来汽贸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情形上存在证据不足问题。因为,该协议书上签名的宋传印系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的介绍人,其签字即应视为对剐蹭事实的确认,亦应视为对销售顾问不知情的确认。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未来汽贸公司在涉案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而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较妥。本案买卖合同业已生效并相互履行,但未来汽贸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审慎义务,提供瑕疵商品,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考虑到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因划痕影响到了车辆的基本使用功能,其审慎义务不易无限放大,因此,结合该公司实际收取购车款78300元的事实和数额,本院依法酌定未来汽贸公司赔偿刘乙明经济损失30000元。对于刘乙明称交予宋传印及宋传印证明称收到刘乙明83000元,除去购车款后的下余款项问题,能够证明刘乙明支出了83000元的证据主要是刘乙明诉称和宋传印的证明,从未来汽贸公司记账联票据看,车款为7830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下余款项属于刘乙明和宋传印之间债务问题,宜留待刘乙明和宋传印之间自行解决,宋传印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刘乙明本案中起诉宋传印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原审程序问题,刘乙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从原审卷宗材料看,附有扣除审限审批表,因此,其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决结果上尚没有彰显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惩处,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宜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乙明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95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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