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8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曾用名刘鹏),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正民,男。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来师,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佳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超,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水,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田,男。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刘鹏、望正民因与被上诉人梁来师、梁偎、盛佳佳、赵建东、任超、李得水、陈思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梁来师、梁偎、盛佳佳、赵建东、任超、李得水、陈思田于2014年1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刘鹏与望正民签订的记载为2013年3月10日的售房协议无效。该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刘鹏、望正民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鹏,上诉人望正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上诉人梁来师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梁来师等七人合伙投资开发永城市刘河乡刘河村后刘河组的锦绣家园社区建设,梁来师等七人聘请望正民参与社区的经营管理和房屋销售等工作。2013年3月10日,望正民以梁来师的名义与刘鹏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后刘鹏据此向梁来师等七人主张权利,遭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梁来师等七人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望正民在事先没有经过梁来师等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梁来师的名义与刘鹏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实为无偿补偿房屋协议),且其该行为事后也未得到梁来师等七人的追认,故对梁来师等七人要求确认望正民与刘鹏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望正民辩称其实际身份是锦绣家园社区工程合伙人之一,并非受聘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望正民是合伙人之一,其在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刘鹏签订售房协议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望正民以梁来师的名义与刘鹏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鹏、望正民负担。 上诉人刘鹏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正民一审提供了16份证据证明对锦绣家园项目进行了投资,并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应认定望正民系该项目合伙人之一,其以合伙体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溯及全体合伙人。且签订用地合同时,梁来师等人承诺楼高五层,一楼预留院子,但实际施工中,其违反承诺,楼高七层,一楼也未预留院子,上诉人刘鹏等不同意,才签订的本案协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错误。该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本案具体适用哪一条,原审判决未予指引。原审引用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也是错误的,望正民系合伙人之一,退一步讲,假定望正民是梁来师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上诉人刘鹏等也有理由相信望正民具有处分权,即望正民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判决未对望正民证据进行分析说明,武断否定所有证据,草率作出无效判决,造成判决内容不具说服力。四、梁来师等人是一个利益体,相互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私下所签订、出示的材料是为了达到不交房或少交房的目的,不影响本案协议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梁来师等七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望正民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规则。1、原审认定望正民系梁来师等人聘请的工作人员不当。一审庭审中望正民提交了16份证据,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望正民对锦绣家园进行了投资,参与了日常经营管理,应认定为合伙人之一。2、望正民以梁来师名义签订的协议是梁来师等人同意并认可的行为。锦绣家园项目经营期间,望正民对外所签订用地协议、售房协议等合同,均是以梁来师的名义实施,不存在无权代理情形。3、原审违反采纳证据理由必须公开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原审对望正民提交的16份证据未进行任何分析、说明、评价,造成判决内容不具有公信力和说服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梁来师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来师等七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望正民以被上诉人梁来师的名义与上诉人刘鹏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刘鹏申请证人季学峰、申礼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是:开发商的承诺以及置换协议的变更。上诉人望正民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后来多补偿的房子并非无偿补偿的,望正民以梁来师名义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其同意并认可的行为。被上诉人梁来师等七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证人季学峰、申礼证明其所签补偿协议系与刘书振所签,且系在原合同基础上直接变更所签,属于有偿协议,与本案补偿协议签订主体不同,签订方式不同,不能佐证上诉人刘鹏的待证目的,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涉案补偿协议效力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望正民合伙人身份问题。从2012年6月18日《关于对刘河镇锦绣家园社区建设的说明和决定》内容看,涉案的锦绣家园项目合伙人为梁来师、梁偎、盛佳佳、赵建东、任超、李得水、陈思田等七人。从2012年7月3日《关于对刘河乡锦绣家园社区建设的股东决议》内容看,梁来师等七人曾委托望正民出面协调刘亚、季伯良、郭纪委的土地拆迁使用补偿事宜。望正民在其中亦无任何合伙人身份的体现。从望正民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虽有多份望正民签订合同和借款或参与借款等事宜的证据,但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为项目合伙人。因此,本案望正民称其为项目合伙人之一,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涉案售房协议书效力问题。从2013年3月19日刘鹏与另案刘鹏飞、刘坤朋、梁爱忠、梁毛想共同出具的证明看,该协议无交付房款的事实,应为无偿合同。对该售房协议书,望正民与刘鹏对系望正民以梁来师名义代为签订的事实均无异议。其称签订该售房协议书时梁来师在场,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观点无法予以认定。本案梁来师等七人作为锦绣家园项目的开发商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望正民提供的证据看,其参与的事宜均具有有偿性。现其代为签订无偿售房协议,无论该售房协议是无偿补偿性质还是房屋买卖性质,现其均无证据证明得到了梁来师等七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且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至此,望正民和刘鹏如何签订协议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其签订的涉案售房协议书,处分了他人的合法财产,侵犯了他人不动产物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售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未认定望正民合伙人身份情况下,又采取假设推理的形式,致一个判决两种法律裁判角度,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本院在此予以说明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鹏负担100元,望正民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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