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82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涛,男。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传玉,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梁红涛因与被上诉人何传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梁红涛于2014年4月1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传玉赔偿其损失397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048号判决。梁红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红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何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刘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梁红涛与何传玉签订开发合同一份,开发地位于夏邑县何营乡二中,何传玉先期投资110万元,用于该开发用地的各项开支经费,梁红涛先期注资50万元,交由何传玉用于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该开发用地的各项费用支出,后期建筑资金由梁红涛负担。销售价格双方协商。协议签订后,梁红涛注资50万元,后因其它原因梁红涛于2014年5月3日将所注资的50万元抽回,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梁红涛认为无法履行合同是因何传玉未提供地皮,其为建筑设计图纸等支出的费用应由何传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梁红涛与何传玉签订的开发协议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致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终止后,梁红涛投资款50万元予以退回。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梁红涛要求何传玉赔偿其在合伙期间为设计图纸及其它费用的损失39705元,该院认为,梁红涛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24000元的收据,系发生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之后,后于2014年6月9日又出具一份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梁红涛所支出的费用系双方合伙开发的项目,且又无设计的图纸相佐证,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其它支出费用无票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故梁红涛请求何传玉赔偿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红涛对何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梁红涛负担。 上诉人梁红涛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其所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24000元的收据,是发生在双方终止合作之后,2014年6月9日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在二人合伙开发的项目期间的花费是错误的。2、虽然协议上没有约定谁去设计图纸,但在履行该协议期间,二人口头约定了梁红涛去设计图纸,并且被上诉人也委托其弟一块前去。3、因原设计图纸的发票丢失,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1月13日的收据,能证明在2013年3月15日设计图纸的客观事实,而不是证明出具之日才设计的图纸,原审法院理解错误,在认定时没贯通整个案件的前后事实。图纸于2013年3月25日取来以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在建好的楼房就是依据该图纸所建,上诉人手中没有图纸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无设计图纸相印证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传玉答辩称:从事实方面讲,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图纸事宜,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设计的图纸,上诉人产生的费用,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和责任;从证据方面讲,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与本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相关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充分的证明力,依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红涛诉请被上诉人何传玉赔偿图纸设计费等损失3970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3月4日上诉人梁红涛和被上诉人何传玉签订的《开发合同》中未约定图纸设计事宜,也未对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命名,梁红涛称原收据丢失,其提供的2014年1月13日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补开的收据上的交款单位为“书香名苑”,该发生的设计费用是否为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梁红涛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新乡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也未说明梁红涛什么时候向该公司交的款。同时,2013年5月3日,梁红涛收到退还的50万元先期注资款的“收到条”上,显示了“开发放弃”,并未显示其为建筑设计图纸等支出的费用。梁红涛上诉称,设计的图纸交给了何传玉,且何传玉现在建好的楼房就是依据该图纸所建,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红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梁红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梁红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审 判 员 闫文超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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