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23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祥,男,1994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30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祥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郜培先以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和被告人周祥认识。2014年3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祥与周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后,将郜培先约至河南理工大学南门东侧,三人对被害人采用殴打、威逼恐吓的手段,将其身上的300元现金抢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郜培先的陈述、被告人周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祥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害人郜培先以加微信好友的方式和被告人周祥认识。2014年3月25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祥与周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后,将郜培先约至河南理工大学南门东侧,三人对被害人采用殴打、威逼恐吓的手段,将其身上的300元现金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郜培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祥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祥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祥退赔被害人郜培先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审判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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