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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伟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邢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8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200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009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
山阳区人民法院
邢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8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200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8日刑满释放; 2009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晖,男,1976年1月7日出生。2005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伟、李晖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二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伟、李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继伟伙同李晖窜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丹尼斯商场一楼苹果专柜,趁被害人任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柜台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322元。

被告人王继伟、李晖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伟、李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送货单一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证据清单、辨认笔录二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继伟、李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伟、李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继伟、李晖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伟、李晖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被告人李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梦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南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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