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邢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246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朵,女,1969年12月0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3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趁义,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永朵伙同王趁义密谋以办理假房产证抵押的方式骗钱。被告人王趁义通过街上广告找人伪造了一份假房产证,户名为刘永朵,房屋位置为焦作市中站区安全街东会。后通过中间人闫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冯某某和侯某某,并于2014年3月10日电话联系约至王趁义租住的焦作市中站区安全街东会,用假房产证骗取被害人4万元。 2、被告人刘永朵和王趁义用相同的方式,找人制作户名为刘永朵,房屋位置为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第一建筑公司楼的假房产证抵押,于2014年3月15日,约被害人到刘永朵婆家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和侯某某现金三万七千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伪造的房产证、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李某某、阎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永朵伙同王趁义密谋以办理假房产证抵押的方式骗钱。被告人王趁义通过街上广告找人伪造了一份假房产证,户名为刘永朵,房屋位置为焦作市中站区安全街东会。后通过中间人闫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冯某某和侯某某,并于2014年3月10日电话联系约至王趁义租住的焦作市中站区安全街东会,用假房产证骗取被害人4万元。 被告人刘永朵和王趁义用相同的方式,找人制作户名为刘永朵,房屋位置为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中路第一建筑公司楼的假房产证抵押,于2014年3月15日,约被害人到刘永朵婆家骗取被害人冯某某和侯某某现金三万七千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趁义及其家属于2014年9月19日退赔被害人侯某某、冯某某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阎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虚假房产证照片、虚假房产证,借款合同和买卖协议,焦作市房地产监管所出具的查询情况告知书,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的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趁义及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王趁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永朵、王趁义共同退赔被害人侯某某、冯某某人民币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南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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