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297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5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2003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焦焦立刑决字第5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同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新建街二印家属楼东侧空地,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蕾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赃车的情况下,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家属院以700元价格向崔某某收购该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42元。 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新建街二印家属楼东侧空地,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蕾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该电动车系赃车的情况下,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家属院以700元价格向崔某某收购该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42元。 另查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证明、证明一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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