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301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本田牌思域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巡逻的定和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本田牌思域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与山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巡逻的定和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王某某因无证驾驶且使用伪造的假证被行政拘留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被告人所持的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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