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山刑初字第0029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建军,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200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暂缓投劳。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郑建军同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郑建军伙同侯某某(已判刑)骑黑色建设雅马哈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携带液压钳、T形锥、螺丝刀等工具窜至焦作市山阳区矿务局技校家属院,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的红色劲隆光阳斜梁式摩托车盗走。侯某某将该车电源线接上发动,后二人将该车骑至焦作市解放区涧西街四号院的侯某某的家中。次日10时许,郑建军将该车牌照卸掉,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掉,分给侯某某100元好处费。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8元。 被告人郑建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明一份、同案犯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3)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郑建军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继续追缴本案被盗车辆并发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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