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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超胜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睡觉不备,将其二人放在161号机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1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超胜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睡觉不备,将其二人放在161号机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1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4)0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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