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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因吸毒于2005年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0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因吸毒于2005年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曾用,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因吸毒于2010年4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12年4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窜至焦作市高新区苏家作乡“领航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2014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滨河小区翰园小区,将被害人申某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7元。

3、2014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窜至焦作市高新区阳庙镇聂村,将被害人贺某某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申某某、贺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办案说明,焦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焦新价证鉴(2014)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一、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 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新大州”本田摩托车壹辆,退赔被害人申某某价值人民币3907元的“雅马哈”弯梁摩托车壹辆;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贺某某“松下”牌电动自行车壹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继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南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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