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410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06月24日10时许,泌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泌阳县第二高级中学18号伙贾XX处提取水煎包进行取样,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店加工的水煎包铝的残留量为630mg/k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小于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XX的供述、证人温XX证言、并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知书、产品采样记录、 现场提取水煎包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贾XX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 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九建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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