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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社会、陈军与被上诉人张学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社会,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女。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仁,男。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社会,男。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女。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仁,男。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宋社会、陈军与被上诉人张学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学仁于2014年2月18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宋社会、陈军退还剩余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装修损失80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宋社会、陈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社会、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上诉人张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学仁与宋社会系姨表兄弟,2011年农历3月6日至2012年农历年底,张学仁应宋社会的邀请,先后在宋社会开发的位于虞城县木兰广场西、木兰广场北与小学路交叉口、大同路工商银行东30米路南的建筑工地上看守场地及其他劳务,约定宋社会每月支付张学仁劳务费2000元。其间双方协商张学仁购买宋社会开发的一套房产,约96平方米,张学仁先后向宋社会、陈军预付购房款6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房屋价款产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宋社会、陈军先后退还张学仁购房款50000元,其中于2013年8月8日退还20000元,2013年5月4日退还30000元,尚有购房款10000元及装修费用宋社会、陈军拒绝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张学仁购买宋社会的房屋,并预付了60000元购房款,双方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房屋价款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宋社会应当将收取张学仁的购房款退还,并赔偿其装修费用。宋社会、陈军已退还张学仁购房款50000元,尚有购房款10000元,张学仁请求宋社会、陈军退还,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张学仁要求宋社会、陈军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宋社会、陈军延期退还购房款必然给张学仁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从张学仁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张学仁请求的装修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张学仁确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必然产生一定的装修费用,结合涉案房屋面积及装修范围(墙砖、地角线、地板、卷闸门等),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装修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社会、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张学仁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宋社会、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学仁装修损失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宋社会、陈军负担188元,张学仁负担62元。

上诉人宋社会、陈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购房款60000元,且上诉人已将所收购房款30000元给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学仁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购房期间,上诉人共收取被上诉人多少购房款,已经退还被上诉人多少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农历3月6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上诉人开发的位于虞城县城木兰广场西、木兰广场北与小学路交叉口、大同路工商银行东30米路南的建筑工地上为其看守场地及提供其他劳务,约定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000元。其间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房产一套,约96平方米,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预付购房款60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房屋价款产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先后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55000元,其中于2013年5月4日退还30000元,2013年5月15日退还5000元,2013年8月8日退还20000元,尚有购房款5000元及装修费用上诉人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中认可被上诉人购房款为60000元,但已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8日分三次退还被上诉人55000元,因此上诉人还应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5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共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宋社会、陈军的上诉请求具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宋社会、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学仁装修损失3500元;

二、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一、宋社会、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张学仁购房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宋社会、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张学仁购房款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00元,由上诉人宋社会、陈军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张学仁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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