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为颜,男。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圣先,男。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男。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荣,女。 委托代理人石静,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吕为颜与被上诉人时圣先、任伟、王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秀荣于2013年9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吕为颜返还其购房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3509元以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后吕为颜申请追加了时圣先、任伟参加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吕为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时圣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上诉人任伟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上诉人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王秀荣购买吕为颜、时圣先、任伟开发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贺寨紫光散居片三号楼二单元二楼的一套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并将购房款18万元交给吕为颜,因该房屋后被案外人居住,王秀荣要求吕为颜返还购房款,吕为颜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的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王秀荣与吕为颜之间,王秀荣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18万元全部交给吕为颜,有吕为颜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从合同的相对性看,吕为颜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王秀荣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应履行相应的交房义务。由于吕为颜的买卖行为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造成与王秀荣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秀荣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诉讼期间吕为颜虽申请追加时圣先、任伟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从其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吕为颜不能证明其与王秀荣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时圣先、任伟有关联,且从王秀荣起诉的本意看,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也与时圣先、任伟无关,因此对吕为颜主张涉案房屋系吕为颜、时圣先、任伟合伙所建,其收款是职务行为,违约是时圣先造成的,时圣先、任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时圣先、任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王秀荣要求吕为颜返还购房款18万元及支付购房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人在转让财产时,有义务让受让人知道其有无权利转让该物,尤其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需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吕为颜在明知与时圣先、任伟共同开发的涉案房屋已归属时圣先所有的情况下,未征得时圣先同意仍与王秀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私自接受王秀荣的购房款,其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无权处分行为,且该无权处分行为始终未得到权利人即时圣先的追认,也无证据证明吕为颜在出售涉案房屋后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处分权,其行为对时圣先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也致使王秀荣与吕为颜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成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自始无效,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相对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秀荣要求吕为颜返还购房款18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王秀荣要求吕为颜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王秀荣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吕为颜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秀荣购房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吕为颜负担。 上诉人吕为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王秀荣自书的陈述看,其买房是先跟时圣先联系的,时圣先称对吕为颜卖房给王秀荣不知情是假的。吕为颜收取王秀荣的购房款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原审时,其已提供了与时圣先、任伟的结算单予以证明。吕为颜与时圣先、任伟已经进行了结算,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返还王秀荣购房款的责任。二、时圣先、任伟为了达到占有合伙财产的目的,故意制造转让给案外人陈龙超房屋的虚假协议,原审未予查明该协议的真假径行作出判决明显偏袒时圣先与任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时圣先答辩称: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吕为颜与王秀荣之间,与时圣先、任伟无关联。吕为颜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王秀荣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时圣先、任伟存在关联。王秀荣的本诉也是要求吕为颜退还购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伟答辩称:吕为颜出售房屋于王秀荣的行为与任伟无关,同意时圣先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秀荣答辩称:吕为颜收到王秀荣购房款180000元,并出具有收条,且吕为颜也予以认可。至于其与时圣先、任伟之间是否分配合伙财产以及如何分配与王秀荣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吕为颜出售给被上诉人王秀荣房屋的行为是否系履行合伙事务。2、上诉人吕为颜要求被上诉人时圣先、任伟共同承担返还被上诉人王秀荣购房款及利息的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发生在王秀荣与吕为颜之间,王秀荣按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180000元已经交付于吕为颜,有吕为颜的收条为证。吕为颜虽称其履行的系合伙事务,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所收的王秀荣的180000元已交付到合伙体,且其接收王秀荣的购房款时间系在案外人陈龙超购买涉案房屋之后,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权利人为陈龙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吕为颜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受王秀荣交付的购房款后依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吕为颜上诉称其系履行与时圣先、任伟三人之间的合伙事务,应由其三人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且原审中吕为颜亦申请追加时圣先、任伟参加诉讼,但从其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吕为颜并不能证明其与王秀荣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与时圣先、任伟有关联,吕为颜虽称其与时圣先、任伟之间已进行了结算,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三人之间有无结算或者如何结算系吕为颜与时圣先、任伟的事宜,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承担返还王秀荣180000元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吕为颜上诉称其收款是职务行为,时圣先、任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吕为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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