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52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台前县姜楼菜市场加工猪肉熟食过程中,使用工业松香并在猪肉熟食中添加亚硝酸盐。经鉴定,猪肉熟食中含亚硝酸盐含38.1mg/kg。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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