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0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如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如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彭如亮因与被上诉人彭如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彭如海于2013年10月1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彭如亮清除其存放在彭如海出路上的障碍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彭如亮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如亮,被上诉人彭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如海与案外人彭如江系兄弟,其二人的父亲彭金丹有位于柘城县城关镇原中原五街房产一处,后彭如海与彭如江分家另过,将彭金丹的房产一分为二,彭如江居西,原告彭如海居东。彭如江与案外人彭如明、彭如亮系同一排南北向的左右邻居,彭如海与案外人彭如贤、彭如清系同一排南北向的左右邻居,后彭如亮购买了彭如贤的住房,与彭如海左右为邻,该六户(除彭如江外)有一条自北向南的出路。现因该出路上堆有杂物,阻碍了彭如海的出行,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彭如亮将存放在彭如海出路上的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如亮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相邻,且彭如海住处正南方向存在一条出路的事实存在,彭如海长期从此出路通行,彭如亮并未予以阻止,故彭如海在涉案出路上享有通行权,彭如亮及其家人在涉案出路上堆放杂物,阻碍彭如海出行的行为确属不当,故彭如海要求判令彭如亮排除妨碍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彭如海诉称涉案出路为公共出路的问题,因出路性质系土地管理机关的界定范畴,涉案出路是否为公共出路应由政府确权,故该院对彭如海的该项诉称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彭如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其住处外南北出路上的杂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如亮负担。 上诉人彭如亮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彭如海家住南环路老检察院后边,其并不是文庙西街的居民,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处正南方向存在一条出路是错误的。2、上诉人从来也没有堆放过杂物,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除出路上的杂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彭如海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如海答辩称:被上诉人的父亲在文庙西街有房产一处,于1985年将该处房产分成两份,被上诉人分得一份,并一直在城关镇文庙西街居住,被上诉人位于城关镇文庙西街的住处正南方向存在一条公共出路,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其父亲临时堆放有杂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除该出路上的杂物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除其住处外南北路上的杂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依据被上诉人彭如海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亲在柘城县城关镇原中原五街拥有房产一处,后被上诉人因兄弟分家,分得房产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彭如海住处正南方存在一条出路,其长期从该出路通行,上诉人及其家人在该出路堆放杂物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彭如海的通行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彭如亮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彭如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如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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