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7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0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1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后方乡后张村赵某某居住的院子里生产假药时被查获。扣押假药600瓶、假药原材料4袋、假药胶囊8箱、假药塑料瓶3袋及假药生产设备;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药品为假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七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后方乡后张村赵某某居住的院子里生产假药时被查获。扣押假药600瓶、假药原材料4袋、假药胶囊8箱、假药塑料瓶3袋及假药生产设备。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扣押药品为假药。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生产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假药罪,七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继 红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真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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