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台刑初字第160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台前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朱某某等四人到后方乡前方村抓捕网上在逃犯方某甲,并在村中将其控制,此时遭到被告人方某某、方某乙(已判刑)等人的暴力阻碍,干警衣服纽扣被撕破,手臂多处被抓伤。致使方某甲脱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台前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朱某某等四人到后方乡前方村抓捕网上在逃犯方某甲,并在村中将其控制,此时遭到被告人方某某、方某乙(已判刑)等人的暴力阻碍,干警衣服纽扣被撕破,手臂多处被抓伤。致使方某甲脱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在逃犯方某甲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西 敏 审 判 员 刘 继 红 代理审判员 白 丽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真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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