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41号 |
原告靳浩楠,男,1995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春忠,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女,1984年6月9日生。 原告靳浩楠诉被告邵春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浩楠的委托代理人曹韶鹏,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浩楠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邵春忠驾驶豫三轮车在李封村下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经该路由北向西转弯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140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春忠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靳浩楠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657.93元、误工费5925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 8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 、财产损失4660元、律师费2000元、复印费 50 元,以上共计 18524.93 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春忠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要求的部分索赔过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2时,邵春忠驾驶机动三轮车与靳浩楠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区李封村下场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浩楠受伤、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责任认定,邵春忠、靳浩楠承担同等责任。邵春忠受伤后入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19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支付医疗费2657.93元。靳浩楠日工资为75元,陪护人靳新忠日工资为110元。靳浩楠的电动车损失为1710元,手机价值2950元。靳浩楠支付复印费50元,支付交通费82元。邵春忠的机动三轮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票据、出院证、定损表、交通票据、复印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病历记载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春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邵春忠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春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657.93元;误工费19天×75元为1425元;陪护费19天×110元为2090元;交通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为38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为4660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2660元由被告邵春忠赔偿1330元;对以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浩楠医疗费2657.93元、误工费1425元、陪护费2090元、交通费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复印费5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8684.93元; 二、被告邵春忠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靳浩楠财产损失1330元; 三、驳回原告靳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邵春忠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亮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天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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