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刑执字第125号 |
罪犯贾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濮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宣判后,2013年6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在濮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贾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交通局家属院、妇幼保健院等地盗窃11次,被盗物品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瓶等,共计价值17890元。 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受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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