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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大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峰,男。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峰,男。

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大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大峰于2014年6月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975.16元。该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30分,李拥军驾驶豫NK5378号轿车在夏邑县北会公路歧河乡四公里处与张大峰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大峰受伤。2013年12月3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10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张大峰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733.8元。2014年5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张大峰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损伤已达IX(9)级伤残,张大峰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8月11日,李拥军为豫NK5378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该院予以确认。豫NK5378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张大峰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张大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733.8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4、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误工费4440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0元/天×110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33901.34元(8475.3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支付能力),共计59075.14元。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张大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9533.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张大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49541.34元。张大峰起诉要求赔偿64975.16元,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大峰59075.14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5101040015515)。二、驳回张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鉴定费700元,由张大峰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法院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组织实施选定鉴定机构,没有实施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应重新组织鉴定,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酌情减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大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险单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投保的事实真实。一、对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确实在一审庭审时申请了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重新鉴定,但从一审庭审笔录最后一页显示,一审法院已经明示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人没有在法庭明示的七日内履行缴纳鉴定费等事宜,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本案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鉴定意见书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上诉人二审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是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由人民法院作出的自由裁量,本案被上诉人张大峰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超出幅度限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黄明志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牧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