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08号 |
原告刘保国,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方,本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占贤,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军平,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刘保国因与被告靳占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保国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刘保国,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靳占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国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国诉称:2012年11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经化总路由西向东行驶道路北侧至王封线新庄支线002桥西11米处准备往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2.11元、误工费18032元、护理费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3168.59元的70%即为58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占贤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刘保国的起诉与被告靳占贤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4张(其中1张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费用;3、中站医院病历1份,4、焦作市人民医院病例1份,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过程;5、诊断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6、出院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医嘱情况;7、焦作市中站区安居物业管理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8、复印费票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复印的诉讼材料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10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1、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一是该证据证明原告家住本区许衡街道办事处王庄村179号,是公安机关对原告住址的确认,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二是证明原告为无证驾驶,并且驾驶的是无号的二轮摩托车,作为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是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该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发生经过认定被告在准备往北拐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摩托车相撞,证明被告没有处于逆行状态,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是认定错误;四是作为被告以前受过伤害,神智不清,公安机关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被告领取事故认定书,使被告丧失了对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程序,请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事实确定事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张认为,一是证明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程度,花费一千多元的医疗费,二是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供原件;该证据不能与病历相互印证,对医疗费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余两张收款凭据,该票据盖章处不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主体,且系眼科票据,与原告伤情不符合;对原告提交的中站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与中站医疗收费票据相吻合,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证明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上一级医疗机构转院的医嘱,原告的转院没有合法性和必要性;对原告提交的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人民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没有医疗花费清单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仅是出院后需要休息,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不致于达到伤残程度; 对原告提交的本区安居物业管理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应该有刘保国房屋产权证明或公安机关暂住证明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小区系城镇小区,因为和顺小区的居住地为李封一村,为农村居住地,原告以此证明赔偿为城镇水平,应当提供其主要居住地为1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在城镇的证明,原告仅仅提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复印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花费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原告的伤残应当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标准赔偿,原告应提供其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另外补充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原告居住地为王庄村,与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上的地址一致;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作为被扶养人应当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它收入以及是否还有其它相关扶养人的证明予以证明被扶养人应当得到扶养费的数额。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靳占贤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化总路由西向东行驶道路北侧至王封线新庄支线002线杆西11米处准备往北转弯时,与原告刘保国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保国随被送往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花费1840.42元。当日10时,又转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Ⅱ级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前颅底骨折,③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2、面部皮肤裂伤;3、左眶外壁骨折。住院24天,花费11801.6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9月2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保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元月13日,被告靳占贤申请对原告刘保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父亲刘广富,1943年9月18日出生,母亲郭秀珍,1944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共有姊妹6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户口本、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复印件,虽没有原件,但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张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系预交单据,且原告请求医疗费数额中也不包括该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焦作市中站区安居物业管理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没有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复印材料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保国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靳占贤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占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保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642.11元、营养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2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陪护费2688元,因住院病历显示为1人,故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5379元,计算24天(25379元÷365天×24天=1668.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及住院24天计算(20元×24天=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故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算(7524.94元÷365天×316天=6514.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24元、误工费6514.74元、护理费1668.7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共计39356.73元的60%计 23614.04元; 二、被告靳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刘保国负担700元,被告靳占贤负担56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银凤 代理审判员 徐耀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光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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