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7号 |
原告:王玉瑞,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执业,一般代理。 被告:闫保国,男,45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玉瑞诉被告闫保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闫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瑞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乘坐豫RQG293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路段与闫保国驾驶的豫BH6635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薛某某、闫保国负事故同等责任。闫保国驾驶豫BH6635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王玉瑞医疗费11880元,护理费3768元,误工费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227元。被告闫保国已支付20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王玉瑞因伤诊断住院治疗情况; 3. 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王玉瑞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4.司法鉴定书,证明王玉瑞残疾程度; 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 6.租房合同及租赁费收据,证明王玉瑞在淅川县城居住情况;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玉瑞家庭关系。 被告闫保国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闫保国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闫保国提交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闫保国驾驶豫BH6635轻型普通货车沿33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35省道西峡县回车镇档子岭村磨眼沟桥路段,与相对方向薛某某驾驶的豫RQG293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玉瑞、陈雪霞)碰撞,造成薛某某、王玉瑞、陈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保国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薛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玉瑞无责任。原告王玉瑞于2014年3月22日至5月2日在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11398.38元,门诊收据480元。其伤情于2014年7月2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玉瑞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保国已支付原告20000元。 另查:1. 豫BH6635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闫保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3. 王玉瑞家庭情况:丈夫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生于2005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保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王玉瑞主张护理费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无相关证据,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计算为宜,即61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机关干部一般出差补助标准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10元每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玉瑞受伤致残,给其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王玉瑞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王玉瑞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78.38元;2.误工费7747元(61元/天×127天);3.护理费2562元(61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5.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6.残疾赔偿金50975.83元(22398.03元/年×20年×10%+13732.96元/年×9年×10%/2);7.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7843.21元。鉴于被告闫保国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经本院调查询问,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薛某某明确表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王玉瑞损失,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玉瑞。闫保国已垫付20000元,原告王玉瑞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尉氏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瑞77843.21元。 二、原告王玉瑞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同时退还被告闫保国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16.5元,原告王玉瑞承担90元,被告闫保国承担14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波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江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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