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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希苗与毛进福、刘勇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程希苗,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进福,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047号

原告程希苗,男,汉族,1963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进福,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廷俊,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榜,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廷俊,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希苗诉被告毛进福、刘勇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希苗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被告毛进福及其与刘勇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廷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希苗诉称:2012年10月7日5时10分,被告毛进福驾驶车主为刘勇榜的豫ATX010号出租轿车沿正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兴街与福寿街口向东10米处时,与原告程希苗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93天,总计花费医疗费112 689.99元。至今上述被告均未赔偿原告,其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经查豫ATX010号出租轿车在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 561.99元,赔偿伤残补助金及二次手术费以司法部门鉴定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4月16日、7月1日—9月13日又住院两次,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 585.64元。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毛进福驾驶证、刘勇榜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4、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共9张(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郑州博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5、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共计5张(住院票据1张,安徽省门诊票据3张,合肥大药房票据1张)。6、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1张、郑州康鼎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票据1张。7、原告第三次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安徽省门诊票据2张)、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1张。8、原告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指纹打卡确认表、工资表。10、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时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请假单。11、交通费票据。1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村委证明。13、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毛进福、刘勇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其诉讼请求不清楚,需要把每一项交代清楚。

被告毛进福、刘勇榜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期间被告毛进福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的收条一份;3、保险单两份。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投保时相一致,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有5%的免赔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4、5、6、7所显示的其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票据和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应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证据3被告提交了原件,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郑州博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无医院处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所载明的货物是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物品,应予采信,对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中的其余门诊和药房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无诊断证明相印证,药房外购药物无医生处方,不是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4张票据开具时间均在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之间,且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有“口服药物治疗”、“每月复查X线片”等内容,故原告在安徽老家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并购买药物符合医嘱,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4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的郑州康鼎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所载明的货物是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物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安徽省门诊票据2张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无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经审查认为,

该2张票据均发生在原告第三次出院后,出院医嘱中有“每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等内容,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2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进福、刘勇榜对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是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未载明具体年限,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对该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显示的请假时间不一致,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9、10虽能够证实原告之子程小斌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程小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对证据12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否在异地长期居住,应以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暂住证明相印证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毛进福、刘勇榜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07日05时10分,原告程希苗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正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兴街与福寿街口向东10米处,与被告毛进福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ATX010号出租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刘勇榜。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希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进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第一次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3年1月8日,共计93天,支付住院费102 184.39元,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神经损伤,4、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骨折愈合欠佳,需再次住院行手术治疗,5、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前右下肢严禁负重,6、加强右膝关节不负重功能锻炼,7、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后因原告右胫腓骨及股骨骨折愈合欠佳,第二次于2013年3月29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11 875.58元,出院医嘱为:1、隔日换药一次,14天拆线,2、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前右下肢禁止负重活动,4、每月复查一次,如骨折愈合欠佳行二次手术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1日至9月13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4天,支付住院费39 963.44元,出院医嘱为:1、右下肢继续支具固定,避免负重,2、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情况,3、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4、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5、住院期间需留陪护,6、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还花去门诊费用和购置药品、器具费用共计14 128元。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毛进福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的8000元,后因被告未再支付赔偿费用,且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8 881.41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误工费27 500元,护理费57 700元,交通费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残疾赔偿金89 592.12元,后续治疗费10 000元,鉴定费730元,在划分责任后,共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2 585.64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3号关于程希苗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希苗右下肢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7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勇榜所有的豫ATX010号出租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200 000元),其中商业险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被告毛进福系承包被告刘勇榜的豫ATX010号出租轿车。

还查明,原告程希苗系农村户口,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程希苗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毛进福驾驶的出租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毛进福负次要责任,对责任比例,本院酌定按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进行划分,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毛进福系在承包被告刘勇榜所有的出租轿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毛进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勇榜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TX010号出租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相应责任及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68 151.4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 000元);2、营养费3700元(20元/天×1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30元/天×185天);4、误工费按河南省建筑业标准32 74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5天及出院后三个月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共计约24 671.64元(32 746元/年÷365×275);5、护理费参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 04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77天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参考原告医嘱、伤情及三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85天+200天,共计约30 632.29元(29 041元/年÷365×385);6、交通费方面,因原告系安徽省桐城市人,住院就医路途较远,本院酌定为2500元;7、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对其精神亦造成影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8、残疾赔偿金33 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9、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30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希苗各项损失111 705.2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67 401.41元,因事故车辆豫ATX010号出租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有5%的免赔率,被告毛进福应当承担3348.03元[(医疗费158 151.41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40%×5%],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应内赔偿原告63 612.54元[(医疗费158 151.41元+营养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40%×95%],应扣除被告毛进福已垫付的部分,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还应赔付原告58 960.57元[63 612.54元-(8000元-3348.03元)],对于被告毛进福多垫付的4651.97元(8000元-3348.03元)可自行向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希苗111 705.29元(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24 671.64元、护理费30 632.29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赔偿金33 901.3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希苗58 960.57元;

三、驳回原告程希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原告程希苗承担1075元,由被告毛进福、刘勇榜负担3714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毛进福、刘勇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腾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杨俊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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